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曾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邀好友戊○○至 蔡陳 芳草設於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號之「佳新輪胎行」泡茶聊天,旋被丙○○告訴傷害案件訴訟中之甲○○亦至「佳新輪胎行」,甲○○見丙○○在場,時而出言抱怨,時而來回走動坐立難安,戊○○因與丙○○及甲○○均為好友且明瞭丙○○與甲○○二人間之糾葛,見現場氣氛詭異,乃邀丙○○先行離開,丙○○應允並即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不料甲○○見丙○○駕車離去,竟立刻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丙○○,戊○○因怕二人出事,亦駕車緊跟二人之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十一線更寮段道路,甲○○駕車超越丙○○自小客車,隨後停車於路中,並下車面向車尾站立在其車靠駕駛座之車頭旁邊,企圖攔下在後之丙○○行進中自小客車,詎丙○○見狀,心生不滿,頓萌殺人犯意,駕車以行進中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未予減速停車,直接撞擊甲○○正面,甲○○遭此高速撞擊後,被彈至路旁之草堆,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丙○○隨即離去,在後之戊○○見狀立即至前方己○○所開設之檳榔攤,請求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旋丙○○亦駕車至該檳榔攤內央求己○○叫救護車送甲○○至醫院,甲○○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因即時救治且救治得宜,始悻免於難。嗣丙○○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日十三時許,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向該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乙○○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甲○○後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突然停車在路中,其見狀踩煞車,方向盤打向左邊,以閃避告訴人之車子,不小心擦撞到站在車旁之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駕駛車號00—三九五二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停車於路中,下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八0八七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左側脛腓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且為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遺留停於路中告訴人車燈全開引擎發動中之車號00—三九五二號自小客車一部、拖鞋、血跡之照片共五幀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參見)。
(二)目擊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約二十三時十分許,甲○○駕車至店前並走進輪胎店(佳新輪胎行)內跟我打招呼,輪胎店老闆娘(即 蔡陳芳草 )招呼甲○○泡茶,甲○○口中說「滿腹火,擱飲的下嗎」即走入店內坐在內側辦公桌,不發一語,後又在店內來回走動坐立不安,我看見現場氣氛不是很好,我就主動邀丙○○先離開輪胎店,丙○○說好,當時甲○○聽到丙○○要離開,也一起起身走出店外,坐進他駕駛車子內,當時在店內沒有爭吵,雙方何時離開我忘記了,丙○○駕(BZ—八0八七)其所有自小客車沿台十九線省道右轉嘉十一線(更寮段)時甲○○也發動其所駕自小客(福特天王星)跟在丙○○後方行駛,並於台十九線省道與嘉十一線縣道路口處超越丙○○所駕自小客。」「因我想甲○○與丙○○有仇恨,雙方一定會發生糾紛,基於我跟雙方均是朋友立場,我隨後有駕駛我自小客跟在他們車後約二百公尺距離,約行駛至嘉十一線更寮段(朴古三十八電桿)我看到甲○○自小客停在路旁(更寮往古林方向)丙○○所駕自小客緩緩駛進甲○○處,從丙○○所駕自小客投射燈光可看見丙○○車前站立一個人(甲○○),但丙○○未停車或閃避,直行駛過,後來我就沒有看見站立那名男子,丙○○仍繼續駛離,當我駛進甲○○停車位置時,發現甲○○已躺在其自小客車前(靠近路旁護欄),當時我看甲○○不醒人事,我也不敢停車,立即駕車到古林村松山檳榔攤向老闆己○○說「木印駕車撞倒 阿河 (甲○○)」己○○問我誰是阿河,我說是甲○○,同時間丙○○也駕車折返松山檳榔攤,我就以責備口吻向丙○○說「你幾歲了,做事情還這麼衝動,怎麼這樣撞了他(甲○○)。」丙○○回答說「他(指甲○○)敢站在車前攔車,我還不敢撞他」我就請己○○撥一一九電話報救護車,‧‧‧」(警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參見)「車禍發生前我看到丙○○車大燈前站了一個人,我駕車跟他們後面,丙○○車經過,那個人就不見了,我開往前,看到甲○○躺在他車子右前方草堆內,我看他沒動,我開車到松山檳榔攤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和老闆己○○說「木印開車撞到阿河」丙○○就駕車返回檳榔攤,我說「大哥你怎麼這樣,你幾歲了,怎麼做事這麼衝動」,他說「他在路中間擋我的車,我怎麼不敢扇乎斷(台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參見),核與證人蔡陳芳草於警訊中證稱甲○○係隨丙○○之後離開「佳新輪胎行」等語(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參見)及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戊○○告知我說丙○○駕車撞到甲○○,當時丙○○也來檳榔攤,戊○○看到丙○○就說:『 大仔 ,這種事你也做得下』」等語(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參見)相符。又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煞車痕,業據承辦警員乙○○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見),而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尚躍起掉落旁邊草叢中,可見撞擊力之大,復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因告訴人下車後手拿不明物體往伊車前砸,致伊閃避不及擦撞到告訴人之腳部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參見),於偵查中卻供稱因天色晚,沒看見告訴人是否拿東西砸伊車,只看見告訴人手拿高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參見),而於本院審理中竟再改稱只看見告訴人將車停在路中,閃避告訴人車子後,才看見告訴人突然站立於車旁,已來不及閃避,才擦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審判筆錄參見),被告所供開車撞擊告訴人之情,前後顯然不一,且互相矛盾,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足徵被告乃蓄意開車撞擊告訴人,其所辯業已煞車,不及閃避才擦撞告訴人等情,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係六十公里,按車輛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直接撞擊人體,足以使人致命,應為一般人所可認知。足見被告當時應可認知告訴人遭其撞擊後有可能使重要器官受創,而生致命之危險,被告明知其上情,竟仍決意以六十公里之時速駕車衝撞告訴人,其明知有致死之可能猶執意為之,已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四)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經伊在檳榔攤責備被告後,被告告以並未看到告訴人站在前面,是車子開到的時候才看到的等語,然詢之為何前後為不一致之證言,其答以經被告拿起訴書責問伊後,才知道伊曲解被告講話的意思。惟證人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於伊責備被告後,聽聞被告出言稱告訴人敢站在前面攔車,其還不敢撞他等語,此為證人單純描述其親身經歷即聽聞被告所講出之話語,並無加入其理解或評論,應無曲解的問題,況證人戊○○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乃與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完全相反,足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顯有偏頗被告之嫌,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被告趁其下車小解時,從後方偷偷撞伊等語,然查告訴人原駕車跟隨被告之後,到案發現場前不久才超越被告之車,並將車停於路中,未熄燈關閉引擎,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是告訴人顯知被告之車輛在後,而有阻攔被告之意,其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復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向該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乙○○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本件因告訴人停車阻攔被告而起,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身體重大創傷,所生損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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