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五○之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七日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五○之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七日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於八十九年間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因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庭准許對被告甲○○為本票強制執行(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詎被告甲○○收受上開裁定後,竟為脫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遂與其父即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五0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無買賣之事實,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發生於00年0月00日為由,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系爭第五五0之三號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債權,業經鈞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五一號以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行,各判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現上訴中。
(二)本件被告甲○○為規避系爭土地受原告強制執行拍賣,用以受償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竟與被告乙○○為虛偽買賣,並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結果上訴中,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甲○○生意失敗,被告乙○○怕年老無處可住始趕緊買回,登記在被告乙○○名義之前,被告乙○○就有拿三百萬元予被告甲○○,登記時再拿一百萬元予被告甲○○,買賣價金共四百萬元,並非虛偽買賣。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偵審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對原告負有十八萬元本票債務,經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准許,竟意圖脫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遂與其父即被告乙○○,就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書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致損害原告權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現上訴中,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義之前,被告乙○○就有拿三百萬元予被告甲○○,登記時再拿一百萬元予被告甲○○,買賣價金共四百萬元,並非虛偽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票據債務人,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九十年票字第四二七號)准許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發生於00年0月00日為由,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以買賣契約係以四百萬元為全部價款,訂約前已給付三百萬元,登記時再給付被告甲○○一百萬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甲○○存款存摺(嘉義市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各一份為證,原告對存款存摺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間有真正給付價金之意思,亦否認買賣契約真正;本院審酌被告間買賣價金既陳述係四百萬元,惟於買賣契約書則載明係一百萬元,另觀之被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又載明係以「贈與」為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陳述與所提書證,彼此矛盾,則是否果有買賣契約之真正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再觀之被告存摺內,固有九十年四月卅日自被告乙○○帳戶轉帳至被告甲○○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款項記錄,惟旋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提領現金三萬元、並轉帳九十七萬元至被告甲○○之妻賴桂香帳戶(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並隨即再於同年月七日轉出九十七萬二千元,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九十一頁),被告甲○○就一百萬元價金用途,先則稱已忘記,復稱係轉帳至其妻帳戶供軋票之用,又稱就其妻再轉出九十七萬二千元之用途已忘記云云,先後矛盾不明,被告辯以有給付一百萬元價金云云,殊難逕予採信,況辯稱係以其餘三百萬元價金係以被告甲○○先前向被告乙○○借款支付,縱係屬實,亦無從證明存款存摺內一百萬元之轉帳確係供買賣價金支付之用,綜上,被告辯以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年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許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可憑,被告於刑事審判時陳明確已收受該裁定;觀之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之時間點,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與本院准許本票裁定之時間緊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收受准許本票裁定後,為脫免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始為買賣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係合於經驗法則;再徵諸被告乙○○隨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甲○○之子即年僅三歲之訴外人 王吉清 ,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憑,則衡以前揭被告又無法證明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又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甲○○之子,何能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真意?是故被告辯以買賣契約係真正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堪信為真實。
(三)末查,被告據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義等情,復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五一號判決為相同認定,並以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益證被告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各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故意以前述偽造文書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脫免被告甲○○對原告應負十八萬元票據債務責任,顯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對被告甲○○債權受償困難,足生損害原告對被告甲○○行使債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受移轉登記人即被告乙○○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回復損害發生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原狀,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五○之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雖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僅得向登記名義之第三人為之,不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一併為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債務人)與被告乙○○(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虛設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以乙○○一人為被告,即能達其目的,竟併列債務人甲○○為共同被告,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