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以家中急需為由,向自訴人甲○○借款,央求自訴人出面向銀行信用貸款,自訴人先後向萬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大安銀行借貸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於貸得後均借予被告使用;又被告將自訴人之大安銀行信用卡,盜刷使用累積達十五萬元;又以自訴人之證件,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留供自用,使自訴人無端承擔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約二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云云。
三、本院經查: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確有向自訴人甲○○借款,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係自訴人委託其辦理,且因其前往大陸經商,又一時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債務,致生誤會等語;自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借款予被告後,被告使用部分貸款以其名義購車,但其無意取得該車,致有爭執,其原已知悉辦理信用卡之事,被告借用該信用卡並曾承諾刷卡之金額會予償還,被告前曾告知以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曾於電話中匆促應允,且其一時間未能尋得被告,亦不知被告前所積欠之借款、信用卡刷卡款項及行動電話通話費等債務是否會依約清償,才誤以為被告係詐欺等詞,且被告與自訴人就其前開債務確已達成和解,兩造確認債權債務之總額,且被告允諾分期清償上開債務,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是本件經訊問及調查結果,無非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自訴人係因一時未能尋得被告,故而利用自訴程序藉以恫嚇被告償還債務,而本案復查無任何關係詐欺或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被告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