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引擎蓋及左側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地下室內,因見居住於同棟大樓之住戶乙○○,將其所有牌照號碼八S—八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自己所有之停車格內,遂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小刀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左側車前、後門,予以刮劃,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左側車門上之烤漆剝落,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至高雄縣○○鎮○○○街○○○號大樓管理員室,調閱該大樓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牌照號碼八S—八七一六號自小客車損害情形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刮落其上之烤漆,已使汽車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本件被告以小刀損壞被害人自小客車上之烤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毀損他人之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一時激憤致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