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寶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朝明 被告 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工程已完工多時,被告迄上欠原告三筆工程保留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六千六百零五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然兩造就本件工程進行中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八條載明可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