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始終未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