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7日下午2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588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巷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街○○巷與永春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980號重型機車,沿永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亦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部位,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裂傷及擦傷、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