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債票還本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券1張、50萬元券1張,合計150萬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本院審查上開證據核閱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因聲請人並未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何照明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附卷為憑,故無庸得其同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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