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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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5232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庭軒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竟基於營利意圖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連續在上開店內,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該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4年1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點歌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