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82號、98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戊○○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戊○○擬向前女友丁○○索討積欠之債務,遂請求乙○○於民國97年6月7日下午4時許,藉由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邀約丁○○外出,於同日下午4時許,丁○○遂與乙○○在桃園火車站前見面,乙○○再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戊○○,接著乙○○將丁○○帶同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ASS」PUB內,乙○○遂藉口外出,由戊○○及甲○○進入該PUB內與丁○○商談債務事宜,商談結果丁○○簽立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作為借款擔保,詎丁○○竟報警告訴戊○○及甲○○以脅迫手段使其畏懼而簽立上開本票,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丙○檢察官)偵辦,並由丙○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482號妨害自由案件偵辦中,戊○○因擔心該案遭受刑事處罰,明知其在上開「ASS」PUB遭遇丁○○乃係事先由乙○○邀同丁○○外出,再由乙○○通知戊○○到場會見丁○○,卻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以電話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乙○○,於上開妨害自由案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證述。嗣乙○○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於97年12月24日到庭作證時,明知丁○○與戊○○相遇非偶遇,竟於該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證人身分就訊時,在供前具結,對檢察官所詢戊○○與丁○○見面之原因與上開戊○○及甲○○所涉妨害自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訊問,虛偽證稱:「(問:當天晚上有無打給戊○○?)有,但他沒有接。我要問他是什麼事情」、「(問:當時PUB還有其他人,你怕什麼?)告訴人在我們剛進去時,有打一通電話給一個男生說要不要一起過來玩,這人我不知道她打給誰。後來被告二人進來時我不知道,是我買完東西後回來才知道。回來時發現情況不對,好像不是告訴人打電話叫的那個人」、「(問:你是不是事先跟被告戊○○說你跟告訴人晚上會到PUB?)沒有」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因乙○○當庭承認虛偽作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82號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戊○○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論處。又被告2人就上開論罪部分,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4日筆錄1份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自己脫罪,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案件偵查追訴之困難,被告乙○○偽證行為,足以影響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公證性,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於94年間為男女朋友,2人交往中,告訴人向被告戊○○借款數十萬元。於95年間雙方因故分手後,因告訴人遲未還款,並且避不見面。於97年6月初某日,被告得知雙方友人即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保有聯繫,為能討回借款,乃將借款一事告知同案被告乙○○,並請求同案被告乙○○將告訴人誘騙出來,同案被告乙○○應允之,乃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許,在與告訴人玩線上遊戲之際,以生活無聊為由邀約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不疑,乃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碰面,同案被告乙○○隨即於該日下午4時11分14秒,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戊○○已順利約出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乙○○一同至位於桃園市○○路○段○○○號之「ASS」PUB後,同案被告乙○○即以外出買東西為由,離開該PUB,再於同日晚間9時21分57秒,以前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戊○○,被告戊○○旋即於6分鐘後,以其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被告甲○○前來協助,該2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共同至前開
PUB內要求告訴人還款,被告甲○○並自包包內拿出面額為
100萬之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立,惟告訴人認未積欠如此高額借款而拒簽。被告戊○○、甲○○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向丁○○恫稱:「妳想清楚是要在這裡簽呢?還是要到別的地方簽」、「是不是不論發生什麼事情都不會簽這張本票」等語,後被告甲○○即離開去洗手間,並囑咐被告戊○○想辦法解決,惟告訴人仍拒簽署本票,嗣被告甲○○回到原座位時,見告訴人仍未簽署本票,乃作勢拉告訴人之手臂欲將告訴人帶上車,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致丁○○心生畏懼而簽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戊○○。嗣丁○○於97年6月10日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戊○○及甲○○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戊○○上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連記錄1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當天係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渠等並無拉告訴人手或是出言恐嚇要將告訴人帶往他處,當時因為該PUB很吵雜,所以曾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去其他安靜地點商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戊○○請託同
案被告乙○○將告訴人約至上揭「ASS」PUB內以商談債務事宜,事後並由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此亦為被告戊○○及甲○○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戊○○及甲○○有無以強暴及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
上揭本票一節,雖經證人丁○○到庭結證:被告戊○○及甲○○表示要與伊商談債務問題,接著被告甲○○就把事先準備好之本票放置在桌上,但因為金額與借款數目不符,因此伊不願意簽立,被告甲○○便說:「你是要在這邊簽,還是要我們帶你到別的地方簽」等語,後來被告甲○○去上廁所,並交代被告戊○○要伊趕快簽立本票,直到被告甲○○上完廁所回到座位上,伊都未簽立本票,被告甲○○便作勢要拉伊手臂把伊帶到別的地方去,因此伊迫於無奈只好簽立該本票等語在卷,惟證人對於被告甲○○究竟是否有拉其手臂之強暴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迴避證稱業已遺忘,被告戊○○與甲○○是否有以強暴手段恐嚇告訴人一節,已非無疑,再衡情證人丁○○係本案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目的乃希冀得取回上開其所簽立之本票,因此其指訴自有誇大、渲染之可能,考諸告訴人對於案發當天所發生之情事,於本院審理中本來均能詳細證述,但問及被告甲○○究竟有無出手拉其手臂一節,卻稱遺忘,益徵告訴人之指訴趨吉避害之情甚為明顯,告訴人之證詞實難採憑。又告訴人對於案發現場十分吵雜一節,並不否認,被告甲○○辯稱僅係希望能找一個安靜地方商談等語,自屬可能,被告戊○○及甲○○是否有以脅迫手段恐嚇告訴人亦屬可疑。再衡量現場情況,身高185公分、體重110公斤之被告甲○○於商談中曾離席去上廁所,因此身高165公分、體重57公斤之告訴人,大可不受身高158公分、體重68公斤之被告戊○○拘束而得趕快自行離開現場;此外現場為公共場所,告訴人亦有諸多求救機會,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留待現場簽立本票後,又等待朋友前來接送,在在均與有受恐嚇之常情相悖。是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戊○○及甲○○有以強暴及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戊○○及甲○○有任何強制之行為,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戊○○及甲○○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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