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甲○○為使不知情之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登記第11號之候選人 宋麗華 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之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新臺幣(下同)4,
500元交與甲○○,甲○○乃於98年12月3日10時許,至有投票權人 曾美妹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長榮巷50號之住處,將2,500元之賄賂交予曾美妹收受,告以曾美妹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5張,要求曾美妹及其家人於縣議員選舉時,就 渠等 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宋麗華之一定行使,曾美妹收受甲○○交付之賄款後,即許投票予宋麗華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惟未告知家人其收受賄賂之事。乙○○、甲○○復承上揭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21時許,至有投票權人 何鳳娣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將2,000元之賄賂交予何鳳娣收受,告以何鳳娣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4張,要求何鳳娣及其家人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宋麗華之一定行使,何鳳娣收受甲○○交付之賄款後,即許投票予宋麗華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惟未告知家人其收受賄賂之事。嗣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扣得曾美妹收受之賄賂2,500元、何鳳娣之賄賂2,000元,乙○○、甲○○並均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證人曾美妹、何鳳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乙○○、甲○○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辯護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美妹、何鳳娣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曾美妹、何鳳娣收受之賄款2,500、2,000元扣在曾美妹、何鳳娣所犯之案可稽,堪信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並由該人提供資金云云,惟被告乙○○辯稱其領有公務員月退休金,現擔任大樓保全員,交付之賄賂係由其出資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月退休金計算表、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存摺等,以資證明,而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其內確有退休金及薪資之入帳,且被告乙○○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賄賂僅4,500元,難認以被告乙○○之資力無從負擔,是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指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甲○○所為之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甲○○雖對曾美妹、何鳳娣2人交付賄賂,亦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均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甲○○業經本院依法減刑,自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乙○○、甲○○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乙○○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案記錄,本件復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甲○○重, 惟渠 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甲○○拒不交代資金來源,難認完全悔悟,而認應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8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云云,惟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參與,被告乙○○應有資力自付4,500元之賄賂,則公訴意旨所指已有誤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甲○○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按被告乙○○除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外,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乙○○、甲○○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因本案已遭羈押59日,事後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渠等所交付之賄賂尚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渠等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3項、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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