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偽證罪部分,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件告訴人是在遭設計情況到達案發現場,原無簽立本票還錢之意願及準備等情,除據被告等所自陳,另據告訴人證述: 李奇諺 先藉口說他要去買東西,之後丙○○、甲○○就進入「ASS」PUB,他們一開始說要跟我談債務問題,接著他們把本票放在桌上,金額當場由甲○○寫完後並叫我簽立本票,但是我覺得金額與我欠款不符,所以我說我不簽,甲○○說跟我要壹佰萬元不算過份,他接著說你是要在這邊簽,還是要我們帶你到別的地方簽,我問他說你要把我帶去哪裡,他說他不知道,甲○○先去上廁所,他去上廁所前跟丙○○交代叫我快點簽一簽,但是我還是沒有簽立,等甲○○回來後,他作勢要拉我的手要把我帶走...我迫於無奈我只好簽立該本票。」、「(問:你有無自願提前還錢?)我想慢慢還錢。」等語明確。再現場關係人之體格,分別為:被告甲○○185公分,110公斤;被告丙○○158公分,68公斤;證人乙○○165公分,57、58公斤,各為渠等供述在卷,依當時現場情勢情事,顯然不對等、不利於告訴人,原債主即被告丙○○找來被告甲○○到場助勢,其意亦在此,是顯見告訴人當時是受對方以身材、人數、語氣壓力之情勢壓迫下,心生遭危害之恐懼,而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甚明。㈡至原審以:現場為公共場所,告訴人亦有諸多求救機會,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認告訴人與有受恐嚇之常情相悖等語。惟告訴人不逃離所慮原因,業據其證述:「桌子比我高,且那種情形下,如果我真的跑了,也會被他們抓回來。」、「我心理想這裡是公共場所,如果他把我帶去別的地方,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告訴人自忖雖在公開場所求救,亦難免事後告訴人仍遭受危害之情,而未敢逕自離去,亦不違常情,究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未遭恐嚇。況刑法第304條本不以行為人施以恐嚇為必要,僅需有行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已足。上揭被告等所加諸告訴人之情勢,已達於脅迫之程度,並因而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及符合上述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不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衡諸常理,告訴人乙○○可能簽發本案票據之原因頗多,「
清償舊欠」即係可能原因之一,尚非必然係被告丙○○、甲○○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所致;參諸告訴人乙○○在原審作證時亦坦陳:有積欠丙○○債務尚未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自難以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乙○○聯絡,及告訴人乙○○有簽發本案本票之單純事實,即據之以為告訴人乙○○所為指述屬實之佐證;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在原審雖到庭結證略以:被告丙○○及甲○○
表示要與伊商談債務問題,接著被告甲○○就把事先準備好之本票放置在桌上,但因為金額與借款數目不符,因此伊不願意簽立,被告甲○○便說:「你是要在這邊簽,還是要我們帶你到別的地方簽」等語,後來被告甲○○去上廁所,並交代被告丙○○要伊趕快簽立本票,直到被告甲○○上完廁所回到座位上,伊都未簽立本票,被告甲○○便作勢要拉伊手臂把伊帶到別的地方去,因此伊迫於無奈只好簽立該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對於被告甲○○究竟是否有拉其手臂之強暴行為乙節,卻推諉證稱:「他有無用力拉我,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得見告訴人對伊簽發本案本票過程之指述,多有隱瞞,其供證已有瑕疵。
㈢次查,告訴人所指渠遭被告脅迫之桃園市○○路○段○○○號「
ASS」PUB,屬人員來往雜沓之酒吧公眾得進出場所;告訴人茍若有遭被告等非法脅迫,隨時祇須高聲呼救,即可獲致旁人關注而得輕易脫困。乃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留待現場,於簽立本票後,又等待朋友前來接送,在在均與有受恐嚇之常情相悖。
㈣遍閱全卷,又查無相關資料,足以為告訴人指述屬實之佐證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難僅執惟一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證,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㈥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告訴人乙○○之供述
,認被告二人應成立強制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