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人於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曾與債務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如經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仍有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蓋在督促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10條雖規定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嗣後之程序悉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當事人自得主張兩造前所定之合意管轄之利益,尚不許一造利用督促程序,迂迴規避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固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本案中被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進行攻擊防禦,亦難謂對其訴訟上程序利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並無該條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業績及已發薪佣,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契約書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權之規定,向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首開法條及說明,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悉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原告自得主張兩造前此所定之合意管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之民事意見陳述狀稱:「鈞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有專屬管轄權,則對於視為起訴之案件亦有專屬管轄權」等語,容有誤會。
㈢、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立法目的,端在不違背專屬管轄或其他法令限制不得合意管轄外,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機會,以彰顯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因此,當事人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為合意管轄,若無排斥依法原有管轄權法院的意思,而僅係增加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應認該合意管轄為競合的合意管轄,原有管轄權之法院仍有管轄權(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5頁,89年9月25日版)。
反面言之,若當事人為合意管轄有排斥依法原有管轄權法院的意思,則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前者,如契約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案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契約書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屬後者情形,足見當事人訂約時即有排斥依法原有管轄權法院的意思,而非僅係增加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
㈣、另被告99年5月7日民事答辯續狀陳稱:「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訴訟標的已為陳述者,亦為言詞辯論,符合民訴法第
25條」。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台抗539號裁定意旨)。觀諸本院99年3月31日及99年5月5日備程序筆錄記載,雙方當事人皆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陳述,縱或於書狀中提及管轄權以外之陳述,依前開裁判意旨,仍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進而認本院已取得管轄權。
三、綜上,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既失其效力,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而非沿用督述程序有關專屬管轄規定;且當事人契約又定有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加以,雙方當事人皆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陳述而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則本院無管轄權甚明,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