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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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原告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義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得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TEHTA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11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