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均由「98年更正為94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怕忘記,均寫在存摺上,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於93年8月從臺北縣永和市搬家至現住地址時不慎遺失,於94年初始發現,因伊於91年11月至93年8月間離家到臺北工作,均利用該帳戶存款及轉帳予母親,每月約轉帳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不等,嗣因於93年8月已搬回現住處與家人同住,無須轉帳,故許久未使用,且帳戶裡沒什麼錢,故未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確實於94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誆稱乙○○之信用卡遭盜刷,須至郵局提款機查證,並留下0000000000電話予乙○○聯絡之用,嗣乙○○不疑有他而撥打上揭電話,受話者自稱係中央存保局之科長,要求乙○○將存款提領並匯款至甲○○上開帳戶,以便完成止付存款動作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5月27日15時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上開甲○○之帳戶內,且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一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故其辯稱將存摺、金融卡一起保存而遺失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此外,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上開帳戶自開戶日起之歷史交易清單,自90年6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僅有11元,於91年11與至93年8月間,根本未有如被告所稱之存款及每月轉帳幾千元不等予母親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辯純屬臨訟編造。再觀諸該帳戶於94年3月24日曾辦理變更印鑑、密碼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按變更印鑑須攜帶存摺、國民身分證,並填具變更申請書2份,至開立帳戶之郵局辦理;申請語音服務,亦須由儲戶人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存摺、原留印鑑至開立帳戶之郵局填具申請書辦理,並設定語音密碼,查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分別於90年5月7日及95年5月30日換領,於此期間並未有國民身分證遺失之紀錄,且於94年3月24日該帳戶辦理申請變更印鑑之相關文件,其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0年5月7日換發,並經受理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行員查核身分證請領紀錄相符,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0月14日營字第0981101066號函及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係於93年8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依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上開帳戶於90年6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僅有11元,卻於更印換碼後即有大量不明資金流入,若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五、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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