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 瑞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4萬元,係原告之特有財產,非為原告之利益,不得處分。詎料,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竟擅自將原告之前揭存款其中41萬元提領,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據為己有,其雖為原告之母,但非為原告之利益,任意處分原告之財產,明顯違反民法第1087條之規定,損及原告之利益,合先敘明。今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一,管理原告之特有財產,處於受任人地位,理應以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為之,然被告非惟未盡注義務,甚而違法將41萬元據為己有,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1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41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萬元之不當得利,亦不待言。
(二)另被告前於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展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通公司)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已償還其中15萬元,尚餘35萬元未還;而就系爭借款債權,展通公司已於96年5月2日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關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事實,有被告於下列案件中,均一再自認之事實:1.鈞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所有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自承:「原告父親甲○○於94年3月7日匯予被告5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2.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被告丁○○提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倒數第9行以下,被告自承:「原告父親甲○○於94年3月7日匯予被告丁○○50萬元,係被告丁○○向其借款。」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代理人高進棖律師提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第5行以下,明白表示:
「94.03.07日原告父匯入丁○○帳戶50萬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之父借給丁○○作為員工優惠存款。」,均足證明被告確有50萬元借款之事實。既被告就前揭5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35萬元未還,出借人自得將其對被告所餘35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4條以下債權讓與規定,主張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41萬元部分:原告所指郵局帳戶雖係原告乙○○名義,惟原告當時年紀不到1歲,尚無行為能力,故該帳戶應係他人代為申請及存取款,則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真為原告所有,應由其舉證。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雖該41萬元之款項流入被告之帳戶,惟查此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尚不能證明該筆款項之「給付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該款項即為被告所用或被告因該帳戶內有此款項即應負返還之義務。且該帳戶係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使用,並從事股票買賣交割之用,此由丙○○得從被告於中信銀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現金存入其帳戶中,及其使用被告於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及成功分公司之帳戶即可推知。依丙○○與被告於他案就清償債務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01號中所提出之96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其就上開「41萬元」之事實,將原告郵局帳戶匯出之記錄,主張係丙○○之帳戶轉帳抑或電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主張該債權為丙○○所有。其於本件則主張係原告對丁○○之債權,前後主張不一致。
(二)關於系爭借款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其與被告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及對被告、訴外人 花文澤 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案件中,將上開50萬元展通公司之匯款,主張為丙○○購買桃園縣○○鄉○○路房屋之出資款,卻於本件又主張為借款,並由展通公司讓與給原告,並代理原告為請求。就原告主張之35萬元借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應無可採,且若認係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已為清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93年2月5日有一筆原告電匯41萬元之交易紀錄,又展通公司曾於94年3月7日透過彰化銀行以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自原告帳戶取得41萬元並匯入其所有系爭帳戶。(二)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經查:
(一)被告是否自原告帳戶取得41萬元並匯入其所有系爭帳戶。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5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處分其所有之存款,因而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原告上開41萬元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2.原告主張原告於瑞芳郵局之存款,其中41萬元於93年2月5日為被告所提領,而被告所有中信銀行之系爭帳戶,於同日有一筆原告電匯41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業據提出交易紀錄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丙○○於92年1月25日結婚(見原告98年4月9日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原告為被告與丙○○之婚生子,而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提款及匯款時間原告尚未滿1歲(見被告98年10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5頁),可知該郵局帳戶之存款領取應係他人代為,上開原告名義之匯款行為亦是他人代為,則上開以原告為匯款名義人之金錢,是否本真屬原告之出資,即41萬元究竟是否確由原告匯給被告,或被告代為原告提領41萬元並匯至自己系爭帳戶,即有疑義。復據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於瑞芳郵局之存款係由何人所提領及匯款,據該公司回函稱:「有關儲戶乙○○(局帳號:00000000000000)93年2月5日提領現金41萬元之提款單因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另儲戶於提款時,祇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臨櫃辦理即可,故無法確定,請查照。」,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於上開期日代原告提領41萬元之存款,是雖有以原告之名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記錄,尚難僅據此即認為該匯款確由原告於瑞芳郵局帳戶所支出,或由被告所代為提領而匯款,亦難就此論斷被告就原告之特有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又原告就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或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卻因給付而得利等事實,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依首開意旨,其請求即屬無據。
(二)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1.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展通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並由已其受讓該債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展通公司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2.查原告據以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固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關於收受系爭借款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僅得證明金錢之交付,原告仍須證明兩造當事人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原告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僅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然證人甲○○為「系爭借款」之「原始債權人」展通公司之負責人,即其主張其代表展通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因其為主張轉讓原始債權者,其利害自與被告相反,地位與原告相同,是其證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而就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則尚難僅依主張借貸契約存在之當事人一方片面之詞,即認為當事人間具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
593號所有移轉登記事件、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證人甲○○於94年3月7日匯予被告5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可知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之主張,未為該法院所採,上開判決並認定系爭借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就合購之房屋所為出資,且該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廢棄;而上開3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系爭借款於上開案件中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據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借款事實亦非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當事人於訴訟中之主張不被法院採納時,改主張他項法律關係,亦非罕見,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就借貸關係已為自認之事實。綜上事證,因一般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或贈與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必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僅由所稱原借貸契約債權人之證言為證,舉證尚屬不足,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受有不當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50萬元金錢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