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鄒家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昱凱
被   告  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30日在「裕國豐順丁梯」群組張
貼記載有:「有聽過 周處 除三害的故事嗎?豐順三害非你們
莫屬,陳秀娟、鄒先生(按:即指原告 鄒家蒝 )、裕國你們
就TMD在FB好會講!怎麼開會都不太發言(不要再說大家針
對你)躲在鍵盤後就很會說?自以為網軍嗎?」、「註解:
鄒先生(TeshengTsou)和陳小姐是在同一戶的,關係可能
是情侶、同居、X友...等,但不是夫妻,原因不方便透露。
他們在前一個社區(甜秘密)就是社區爭議性很高的人物了
!」言論之內容,該群組有30多人,足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
負面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張貼上開言論內容,但上開內容並非
被告撰寫,鄒先生並非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用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從社會上一般無成見且明理之大眾角度,判斷對受
表述者之評價是否貶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30日在「裕國豐順丁梯」群組張貼
記載有:「有聽過周處除三害的故事嗎?豐順三害非你們莫
屬,陳秀娟、鄒先生、裕國你們就TMD在FB好會講!怎麼開
會都不太發言(不要再說大家針對你)躲在鍵盤後就很會說
?自以為網軍嗎?」、「註解:鄒先生(TeshengTsou)和
陳小姐是在同一戶的,關係可能是情侶、同居、X友...等,
但不是夫妻,原因不方便透露。他們在前一個社區(甜秘密
)就是社區爭議性很高的人物了!」言論之內容,該群組有
30多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69頁正背面),業據
原告提出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參以
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與原告鄒家蒝同住,為未婚
夫妻關係;TeshengTsou為原告謅家蒝代號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至69頁正面),足認上開言論之鄒先生係指原告
無誤。被告抗辯:鄒先生係指陳秀娟小姐,非指原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不足採信。
⒉查周處除三害典故中所謂的三害,係指白頭猛虎、 大蛟 、周
處自己,因周處自己自小沒人管束,成天在外面遊蕩,不肯
讀書,且脾氣強悍,動不動就拔拳打人,甚至動刀使槍,該
地的百姓都害怕周處。而「網軍」一詞原本係是指候選人或
某些機構,有組織而且有目的地利用網路進行任務,諸如攻
擊對手陣營、散布不實訊息,且一般領有報酬。又所謂的X
友、砲友,係指雙方在無深厚感情基礎下,為解決彼此之性
需求而發生性關係,把對方當成性發洩之管道,而無感情的
寄託。準此,縱令被告所辯上開言論內容非被告撰寫乙節為
真(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惟被告率爾張貼上開言論內容
在群組中,除影射原告為使人害怕的爭議人物,且影射原告
在網路上散佈不實訊息,原告與陳秀娟小姐可能係砲友之男
女關係,亦足使群組中之閱覽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從
而,原告自得主張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學歷、職業、資力,加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之
前從事營造業,目前從事房仲,月收入為10萬元,原告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被告係二技畢業
,目前為電梯保養員,月收入3萬5,000元,名下亦有不動產
,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營利所得等情,業經兩造於
本院時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59至64頁),暨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張貼言詞之內容
、未將原告全名表示、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一審裁判費3,2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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