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林振生
被 告 林汶蓉
林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林汶蓉原係夫妻(民國(下同
)99年4月8日結婚、106年4月11日離婚),被告林沛瑩則為
被告林汶蓉之女。原告前於99年1月7日參加中華關懷家庭扶
助會(會員編號FC-24078)(會員: 林蔡 款)至106年9月11
日止,共繳費新台幣(下同)20萬0800元。然被告2人於105
年8月29日變更繳費人姓名為林汶蓉(卷第9頁)。致原告事
後,將無法領取上開20萬0800元之款項,被告2人偽造文書
之行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林汶蓉與原告前為夫妻,因一向係由被
告林汶蓉去繳費,乃於105年8月29日將繳費人更改為被告林
汶蓉,上開20萬0800元之款項須至會員:林蔡款過世,始可
領回,然林蔡迄今仍健在,嗣於106年8月17日已改回繳費人
姓名為原告(卷第48頁)。是原告之權益,不受影響,並未
有原告所指,無法領取上開20萬0800元之款項乙事。是本件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之行為恐以後無法領
取20萬0800元之款項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先予敘明。惟
查,會員林蔡款迄今仍尚存活,且上開繳費人名義,亦於10
6年8月17日已改回原告之姓名(卷第48頁)。原告就其事後
並無不能領取20萬0800元之款項,原告之權益並未受影響乙
情,已據原告陳明。依上說明,原告之權利並未受侵害,亦
未受有損害。是其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