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月13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L603350、22-ABL603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在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45條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5年7月6日前)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乃依上開條例第55條第3款、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逕行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部分)、600元(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那天我開車是要去學校接小孩,在學校門口有接送區可以臨時停車,學校門口面臨的道路是敦化北路199巷,我接完小孩後,要直行回家,經過光復北路230巷與健康路15巷的十字路口,我已經通過該路口,但因為前方堵車,我就停在交通事故現場圖的A車位置等待,對方的車子就從民生東路80巷左轉到光復北路230巷,她的右前方保險桿就撞到我左前方的保險桿,我就停下來,她還是沒有煞車繼續前進,就把我的保險桿全部拖扯下來,她車子的右邊側面有很長拖行的刮痕,直至她的車子右前車輪輪胎破掉才停下來,雙方就下車,後來警員乙○就來了,鄭小姐也是跟我一直道歉,就說要等保險公司來,乙○剛開始也認為是對方撞了我,後來保險公司的人有來跟鄭小姐談話之後,鄭小姐的態度就不一樣,她就說是我臨時停車,撞到她的車,之後我去交通大隊第4分隊找乙○作筆錄,他就已經事先寫好筆錄的內容,就是「肇事前,我駕駛BT-6897號自小客沿健康路15巷與光復北路230巷臨時停車(等接小孩放學)」這二行話,乙○已經事先紀錄好,我看了筆錄之後,就跟乙○說我沒有臨時停車,他就說他要舉發我,拖了很久,我不簽名,他就說我這樣是妨害公務,我後來就很害怕就簽名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接小孩放學臨時停車,嗣顯示左轉燈欲起步進入車道時,其左前車頭與丙○○所駕駛沿臺北市○○○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至光復北路230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甚明,此有甲○○95年5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天經過情形為何?)當時剛好學校放學,學生出來,我開到路口時,有交通指揮,所以我就停在路口,後來交通指揮叫我左轉,於是我就左轉,我剛左轉過去,就有一部停在紅線轉彎處的車,突然向左切到馬路上,結果就撞到我車子右邊前輪輪胎,我就緊急停車,稍微有點向左滑動,所以就停在雙黃線上面,我就打110並請保險公司的人來;(提示現場圖,是否為事故位置的現場情形?)是的;(你是在何時發現 王億賢 的車子?)她撞到我的車子才發現;(撞到之前,你是否有發現到?)因為我的車子是休旅車,比較高,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她的車子往我這邊開過來;(異議人問:你說你是在我撞到你的車子時候,才發現我的車子開過來,你如何知道我有紅線違規停車?)我們撞到之後,就停下來,就發現她停車的位置角度就是紅線停車,且警察來後,也說她那邊不能停車,連臨時停車都不能;(據王億賢表示她當天是因為前方堵車,所以她就停在現場圖A車的位置等待,是否如此?)她不可能停在那裡,我怎麼可能開過去撞她,而且是他的車子撞到我的右前方輪胎,不是保險桿;(異議人是否有承認有將車子違規停在紅線上?)撞到之後,我下車就有問她為何紅線停車,她說要接小孩等語,與異議人於上開接受警方談話紀錄所述之情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處位置呈東北-西南向(右前車角距離南側路緣約2.2公尺,右後車角距離南側路緣約1.6公尺),非與車道平行,若如異議人所述其當時駕車直行,因遇塞車而停車等待,正常情形其車輛亦應與車道平行才是,而其車輛呈呈東北-西南向停置,核與異議人於前開談話紀錄所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臨時停車後起步之情相符;再者,證人即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已轉任鐵路警察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處理經過為何?)當天我是備勤,接到值班警員通知我說在舉發地點有車禍,我就前往處理,看見2部自小客車,1台是轉彎車,1台是路口停車,當時我就照相、畫圖,詢問當事人車禍發生經過;(在案發現場有無詢問當事人案發經過嗎?)有;(當時異議人怎麼說?)當時她說她停在國小十字路口,要接小孩,準備要把車子開出去時候,就發生車禍;(提示王億賢95年9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這份筆錄是否你製作?)是的;(你是否根據王億賢的陳述來制作這份筆錄?)是的;(有無事先製作好筆錄再請王億賢確認的情形?)沒有;(據王億賢表示這份筆錄「肇事前,我駕駛BT-6897號自小客沿健康路15巷與光復北路230巷臨時停車(等接小孩放學)」這二行話,是你事先紀錄好,她看了筆錄之後,她有跟你說她沒有臨時停車,結果你就跟她說要舉發她,有無此事?)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我在現場處理時候,就有寫一部分了,因為王億賢在現場跟我說她在路口臨時停車,所以我就先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肇事前,...臨時停車」,之後回到隊部後,再製作後面的筆錄,「等接小孩放學」是王億賢到隊部製作筆錄之後,她告訴我的,我才填寫上去;(製作完這份談話紀錄表後,有無給王億賢看過?)有;(王億賢有無在看完談話紀錄表後當場反應她沒有臨時停車?)我忘記了;(王億賢有無拒絕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我不記得;(你有無跟他說如果拒絕簽名就是妨害公務?)沒有;(王億賢在隊部時候,有無再次跟你承認她有臨時停車?)有等語,並有證人乙○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標明現場劃設紅線處所)在卷可稽,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依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對方硬擠過來我的車道,我切出來三分之二停下來,感到危險,對方就撞上來」、「我切出車道時,照後鏡有看到對方轉過來(距離不清楚),我有停下來,想要讓,但對方還是轉過來」等語觀之,不僅與異議人在該次談話紀錄中所自承臨時停車後起步要進入車道之情,前後情節相合,並無突兀、矛盾之感,且異議人所指對方(丙○○)過失之情,證人乙○亦照實俱錄,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乙○已經事先紀錄好,我看了筆錄之後,就跟乙○說我沒有臨時停車,他就說他要舉發我,拖了很久,我不簽名,他就說我這樣是妨害公務等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逕行裁罰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部分)、600元(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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