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六號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號之二租處,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因受 劉宏義 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嗣於該日十六時,駕車行經台中市○○路、文心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甲○○旋於同日十七時許,帶警至上址查獲劉宏義,扣得劉宏義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千元偽鈔六張(劉宏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反應為陽性,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三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三七八六號處分不起訴,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經送觀察勒戒二次,仍繼續施用毒品,又持有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