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決定撤銷本院原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七號)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遭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台東泰源某單位羈押,嗣以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詎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拖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將聲請人釋放。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新台幣六百四十七萬元云云。
二、為查明本件事實,本院曾根據聲請人 劉建民 提供之資料,於㈠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五四六六九號函向台灣軍管區司令部借調全卷,該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 志厚 字第二五三二號函覆「本部前軍法處現存前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中初步查無相關資料,請提供其他同案被告以利本室續查」,㈡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二六八三號函向軍管區司令督察長室說明「甲○○可能曾在職訓第三總隊感訓過,請其續查案卷並惠借」,該司令部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志厚字第六○○號函覆「貴院函請查明甲○○受訓乙事,本室現存資料中查無相關資料」,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二六八四號函請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查明「甲○○之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上載〈憑職訓第三總隊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四○三九號代辦,將甲○○戶籍遷入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清溪三二號〉之緣由及其憑以登記之原始文件內容」,該戶政事務所函轉台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東河戶字第○一五一號函覆「檢送本轄甲○○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由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遷入,復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遷出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號,附戶籍資料各乙份供參考」,㈣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一一○二六號函,檢送東河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前揭戶籍資料予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請其參考續查案卷,該司令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志厚字第七一○號函覆「本室現存資料仍查無相關資料,請試向 劉員 住所地警察局查詢」,㈤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聲請人「當時你是以何案件被何警局移送?有無共同被告?」,聲請人答稱「我的案子是以殺人未遂被移送,被害人姓李,被告有三人,除我外,一個叫 林金華 ,另一個我不認識,當時被帶到台中市警局」,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二一九七五號函請台中市警察局查明「甲○○於六十九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被貴局人員查獲後,於何時將該員移送到何單位」,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中市警刑字第三六七五二號函覆「劉員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因犯〈連刺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六十九年六月二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局尚查無 劉某 犯案等情事,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㈦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二一九七七號函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說明「甲○○涉嫌叛亂罪有一共同被告名為林金華,請續查其相關資料惠復」,該司令部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志厚字第一一三一號函覆「本部現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甲○○涉案資料,至所提供林金華,亦查無相關資料」,㈧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二六七九四號函,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聲請人涉嫌連刺案件之全部卷證,該地檢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中檢盛檔字第三一一二五號函送「七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三四八號 林明賢 殺人一案全卷共十六宗(均為執行卷)」,本院逐一檢視結果,其中僅七十年度刑字第二二三八號卷宗內,有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殺人未遂案判決書與聲請人有關,該判決之被告除聲請人外,尚有林金華、林明賢,被害人為 李正郎 ,本院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該署調取該殺人未遂案之全部偵查審判案卷,該署則提供該案卷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銷燬之資料給本院參考,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中院洋刑仁字第三六九五七號函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說明「甲○○涉嫌叛亂罪有一共同被告名為林明賢,請續查其相關資料惠復」,該司令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志厚字第一四八三號函覆「本部現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甲○○涉案資料,另所提供林明賢,亦查無相關資料」。由上可知,本件相關資料已不存在,聲請人所聲請之事項既無資料可供查證,聲請即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