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告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柒仟玖佰元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元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其中七、八月份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七千九百元及五十七萬三千元,由被告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清償,並以發票日作為清償日。詎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該二紙票據皆不獲清償,嗣被告另開具十九張本票(包含八十七年九、十月貨款)要求換回前二張支票,雖上開十九張本票有些已到期有些尚未到期,惟被告目前已不知去向,故到期之部分皆未曾給付過,從而尚未到期之部分亦不可能履行,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七、八月份之貨款。又被告當初簽立十九張本票時,乃係以本票債務代替貨款清償,若本票債務不清償,貨款債務即不消滅。被告新債既未清償,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履行舊債務,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請款單影本七張、本票影本十九張、戶籍謄本一份、明細分類帳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請款單影本七張、本票影本十九張、明細分類帳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先開立二張支票以代七、八月貨款清償,又為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嗣後又開立十九張本票以代清償原來債務,惟被告嗣後新債即十九本票到期部分皆未給付,則尚未到期部分自難期待被告能如期履行,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告履行全部債務之必要。且被告新債務即十九張本票其中到期部分皆未履行,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舊債務即原先開立之二張支票債務。即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元及其中八十萬七千九百元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五十七萬三千元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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