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夫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夫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女、甲女之夫係基於原告甲女
遭被告乙男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乙男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連帶負賠償責任,而
被告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開規定,將兩造之身分資訊以
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晚間9時,在位
於嘉義市東區之大樓社區(地址詳卷)門口,佯裝打電話找
人,見原告甲女進入社區,即假意詢問原告甲女是否認識某
位住戶,原告甲女表示不知道,被告乙男即尾隨原告甲女進
入大樓電梯內,在電梯內,違反原告甲女意願,自後方抱住
原告甲女,徒手撫摸、抓捏原告甲女胸部及下體得逞,過程
中並以「姊姊妳的胸部好大…」之言語滿足其欲性侵犯他人
之想像,造成原告甲女極度驚恐,被告乙男上揭加重強制猥
褻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34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告甲女因體型嬌小,防禦攻擊能力
較一般人為弱,被告乙男憑恃其體型較原告甲女高大,竟趁
隙攻擊侮辱,且事發時為社區住戶進出頻繁時段,因此原告
甲女不僅對於原本尚屬安寧的居住環境產生極大不安,且對
於與人共乘電梯一事產生莫名恐懼,更甚者,由於被告乙男
當時逃竄路徑乃經由社區地下停車場,使原告甲女對於該類
場所產生驚懼,必須接受心理治療,始能進行每日進出社區
、上班工作及其他日常活動,就醫治療期間將近4個月,被
告乙男上揭行為已造成原告甲女明顯之創傷後果。又原告甲
女之夫於事發時與原告甲女結婚未逾一年,在外地工作,無
法每日陪伴已頗多虧欠,又遭逢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
強制猥褻行為,無法立即陪同協助,令其獨自面對警詢及後
續司法程序而惶惑不安,就醫治療期間也無法每日陪伴身邊
,影響原告二人之和諧,使原告二人努力維持遠距離之婚姻
,更添艱難,是被告乙男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甲女之夫之
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男賠償原告
甲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賠償原告甲女之夫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
男之父、乙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乙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女24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夫12萬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男、乙男之父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乙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
護字第234號審理筆錄節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少護字第234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復為被告乙男、乙男之父所不爭執,又被告乙男之母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前開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男在刑法上構成加重強制
猥褻罪,其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
並侵害原告甲女之夫之配偶權,且被告乙男之行為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二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乙男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
男之父、乙男之母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其二人未能舉
證證明對於被告乙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自應與被告乙男對原告二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之程
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甲
女之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15萬元、原告甲女之夫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2,144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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