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劉素金
       周孟蓉
       周束女
○ ○ ○       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王朝旺
被   告  周宜靜
       周彩霞
       周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素金、周束女、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周孟蓉應將公
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分割如
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並將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721(1)〕部分,
面積六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
,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劉素金、周束女、周宜靜、周
彩霞、周彩鑾、周孟蓉應將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民國106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21(1
)〕部分,面積62.2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核其上開更正乃係因測量結果回覆後,得知本件買
賣土地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 周清泉 於95年間因跌倒致腦出血,經醫治後成
植物人,其生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周清泉於103年11月14日死亡,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劉素金等六人共同繼承周清泉一切權利、義務
,且被告劉素金等六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周清
泉所遺之遺產中包含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予敘明。
(二)在周清泉生前經宣告禁治產後,因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一
部作為鐵塔用地之需求,乃由周清泉之監護人即被告劉素
金代理周清泉與原告簽立「台灣電力公司既設161仟伏嘉
民~北港第37號鐵塔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面積62.2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5,236元,總價款為326,098元。又原
告業於101年2月22日按約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即130,
439元予周清泉,由被告劉素金具領,並經本院以102年
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劉素金處分關於系爭土
地中鐵塔用地部分。然周清泉逝世後,原告迄今無法順利
取得系爭土地上鐵塔用地之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屢次調解
均未果,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劉素金、周束女、周宜靜
、周彩霞、周彩鑾、周孟蓉應將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鑑測日期106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並於分割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721(1)〕部分
,面積62.2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交付票面金額130,439元、支
票號碼FY0000000號支票乙紙予被告劉素金後,經被告劉
素金於101年2月24日兌領完畢,被告劉素金兌領該支票
時周清泉尚生存,據本院於95年度間裁定被告劉素金應為
周清泉之監護人,復經本院102年度間裁定准許被告劉素
金處分周清泉所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劉素金自屬有權處分
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成立。又被告劉素金既屬周
清泉之監護人且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則其權限包含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自得由其代為受領土地買
賣價金,且自周清泉監護宣告以來至逝世為止,均由被告
劉素金負責照顧生活所需,則被告劉素金受領、兌領上揭
支票之款項,應係用於周清泉之生活開支,不難想見,自
不能因上揭支票由被告劉素金銀行帳戶所兌領,即謂不屬
於原告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雖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然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監
護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但若無此疑慮仍
屬有效。被告劉素金於周清泉生前均係照顧周清泉之人,
自周清泉監護宣告起(95年12月29日確定),至周清泉逝
世止,已將近八年,為照顧周清泉生活所需費用,當不只
130,439元,且被告劉素金亦 陳明 願將此金額列入周清泉
之遺產,難認被告劉素金有不當取得受監護人周清泉財產
或有侵害其他繼承人利益等情事,應不在前揭民法規定所
限制範圍內,仍屬有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素金、周孟蓉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劉素金與
原告訂約,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當初被告劉素金係代理周
清泉收下該四成價金130,439元,該筆價金目前在被告劉
素金戶頭裡,被告劉素金同意將該筆價金當作周清泉遺產
,依照法律來分配等語。
(二)被告周束女、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均以:被告劉素金
就系爭買賣契約僅為代理人,並非周清泉本人所簽訂,且
原告所交付票面金額130,439元之支票抬頭既非記載周清
泉本人,該款項亦從未進入周清泉之銀行帳戶中,顯見本
件原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130,439元予周清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所示,原告尚未將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之金額
給付予周清泉本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前,被告自無負有移
轉系爭土地鐵塔用地所有權之責任與義務。是以,原告就
該支付130,439元予被告劉素金之行為,對周清泉或周清
泉之繼承人而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事實被告均不
知情,原告草率打電話要被告準備印鑑配合辦理程序,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清泉生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
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配偶即被告
劉素金任其監護人;因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一部作為鐵塔
用地之需求,乃由周清泉之監護人即被告劉素金代理周清
泉與原告簽立「台灣電力公司既設161仟伏嘉民~北港第
37號鐵塔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面積62.2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236元,總價款為326,098元。又原告業於101
年2月22日按約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即130,439元,由
被告劉素金具領,而被告劉素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
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劉素金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中鐵
塔用地部分;又周清泉於103年11月14日死亡,由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劉素金等六人共同繼承周清泉一切權利、義務
,且被告劉素金等六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周清
泉所遺之遺產中包含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
真正之之本院95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
影本、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
劉素金出具之收據影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
影本、周清泉除戶全部戶籍謄本、被告六人之現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9至30頁、第
73至第85頁)在卷以佐,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01號禁治產宣告、102年
度監宣字第62號許可處分財產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6年8月11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
0000000000覆函檢送之周清泉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已經於101年2月22日按約支付總價款
百分之四十即130,439元予周清泉,依法周清泉即負有交
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此項義務在周清泉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六人繼
承等語。則為被告周束女、周宜靜、周彩霞、周彩鑾所否
認,並以:原告所交付票面金額130,439元之支票抬頭既
非記載周清泉本人,該款項亦從未進入周清泉之銀行帳戶
中,顯見本件原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130,439元予周清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示,原告尚未將總價款百分之
四十之金額給付予周清泉本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前,被告
自無負有移轉系爭土地鐵塔用地所有權之責任與義務等語
置辯。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
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2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周清泉受禁治產宣告,以其配偶即被告劉素金為
監護人,又被告劉素金業經本院許可,准其處分周清泉所
有系爭土地其中約62.28平方公尺,均如前述。則 周素金
以周清泉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周清泉與原告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代為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土地四成價金130,439
元,依前開法條意旨,當然直接對於本人即周清泉發生效
力。雖被告劉素金逕行在101年2月22日蓋章以自己名義
而非以周清泉名義具領原告交付之發票日101年2月13日
、票號FY0000000、面額130,439元支票。但,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仍成立隱名代理,效力直接及於本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劉素金
受領系爭買賣價金130,439元之時,係代理周清泉收下此
筆價金,願意將目前存在名下戶頭內該筆價金列為周清泉
遺產依照法律規定分配等情,已據被告劉素金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劉素金既早在100年11月15日即
以周清泉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劉素金雖
以自己名義蓋章具領130,439元,然其實為代理周清泉受
領之意思自當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準此,參據上開
裁判意旨,劉素金前開受領價金行為自成立隱名代理,效
力直接及於本人周清泉。被告上開抗辯,於法不合,為不
可採。
(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六人既為周清泉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周清泉基於系
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出賣人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六人應將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於分割後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721(1)〕部分,面積62.2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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