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施芊卉
劉哲育
被 告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年12月28
日10時25分許,訴外人 陳雨詩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龍潭
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停等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
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和運租車公司給付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11,75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資
料、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桃苗汽車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日電子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重小調字第869號卷,下稱三重簡易庭卷,第4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法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三重
簡易庭卷第17頁至第2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
相符(見三重簡易庭卷第9頁、第10頁);關於鈑金及烤漆
部分,此實係人力施工之費用,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復依
系爭估價單所示(見三重簡易庭卷第9頁),修復系爭汽車
之零件費用為7,990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汽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
1份在卷可佐(見三重簡易庭卷第5頁反面),迄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2月28日,已使用1年10月,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49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621元及烤漆費用3,146
元,共計7,259元(計算式:3,492元+621元+3,146元
=7,25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
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三重簡易庭卷第35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8月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59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7,259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11,757元
約百分之62(計算式:7,25911,757=0.62,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20元
(計算式:1,0000.62=62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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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900.369=2,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90-2,948=5,042
第2年折舊值5,0420.369(10/12)=1,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42-1,550=3,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