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訴字第3號、第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捌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
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
於民國103年8月間,先後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1,500萬元之融資貸款,期間
已動用額度借款3,013萬7,094元,惟自104年4月
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原告訴請鴻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詹國耀 、 詹世雄 連
帶給付上述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4年
12月1日確定在案。而鴻測公司原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
人新光銀行大同分行、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5日、面
額315萬8,800元、票號EC0000000號,以及同上付款
人、票載發票日同年月15日、面額348萬6,850元、票
號EC0000000號,均指定受款人鴻測公司,並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先後於同年月
7日、15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鴻測公司對被告
享有上開票款債權,原應積極追索,惟竟怠於行使其對被告
之票據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鴻測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鴻測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上開民法代位規定
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核,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審
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第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之債務人鴻測公司執有系爭支
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其未積極追索,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而有影響原告債
權受償之虞,原告為保全對鴻測公司之債權,依前揭規定,
代位鴻測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票款暨法定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㈠315萬8,800元、㈡348萬6,850元,及分別
自104年9月7日起、104年9月15日起,均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