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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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與某真實身分不明、代號「泰國文樂」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
絡,由邱○○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凌晨1時38分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委請該代號「泰國文樂」之成年男子在網路
上刊登援交訊息,該名男子即於105年1月16日凌晨1時38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
之「小○○網路論壇」(網址詳卷),以代號「泰國文樂」
,刊登標題「 小婷 新方案」,內容含有「魚名、魚型:32/
162/55/B、魚價:2.5K/3H/NS、新方案:過夜5000陪到退
房、出沒地點、服務內容:熟女非外貌,JJ重服務...聯絡
方式:0920...」等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警察
於網路巡邏時查知上開訊息,依該訊息所載電話以簡訊與邱
○○聯絡性交易事宜後,相約於105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後站見面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警察職務報告。
㈢網站照片5張、簡訊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
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與該代號「
泰國文樂」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37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23日至106
年1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猶
不知改正,被告所為有使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的兒童、少年接
觸到上述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風險,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被
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是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從事網路
援交之犯罪動機(見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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