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楊森 (原名 楊志文 )
楊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秀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森於民國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楊秀貞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共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8,575元,並約定自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
部分自轉催收款之日(105年1月29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又倘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自應還款日起依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楊森於學業完成後,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13,09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森則謂:同意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等語。
三、被告楊秀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森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森於本院105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楊
森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楊秀貞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就學部分銷帳明細查
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
;又被告楊秀貞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楊秀貞既就被告楊森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
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被告楊森未依約清償,被告楊
秀貞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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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據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
│1│28,575元│98.8.20│13,094元│自104年8月1日│自104年9月1日起│
│││││起至104年9月29│至104年9月29日止│
│││││日止,按年息百分│,按年息百分之│
│││││之1.83計算│0.183計算│
││││├────────┼─────────┤
│││││自104年9月30日│自104年9月30日起│
│││││起至104年12月22│至104年12月22日止│
│││││日止,按年息百分│,按年息百分之│
│││││之1.76計算│0.176計算│
││││├────────┼─────────┤
│││││自104年12月23日│自104年12月23日起│
│││││起至105年1月28│至105年1月28日止│
│││││日止,按年息百分│,按年息百分之│
│││││之1.69計算│0.169計算│
││││├────────┼─────────┤
│││││自105年1月29日│自105年1月29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至105年2月29日清│
│││││年息百分之4.33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算│之0.433計算│
││││├────────┼─────────┤
││││││自105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0.88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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