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劉秀蘭
被   告  劉林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介紹訴外人 林紅柑 與被告認
識,由林紅柑以訴外人 李百祥 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當時被告以伊為介紹人
為由,要求伊與林紅柑同於林紅柑所提出面額為72萬元,用
以清償前揭借款之客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被告
以林紅柑未清償債務,導致其經濟困難為由,自89年5月13
日起至91年4月16日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伊借款
1萬元至55,000元不等之金錢,合計共向伊借款125,000元,
並於91年4月16日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中簽名為證,且
約定若被告所借林紅柑之款項受償後,即應返還伊前揭借款
。詎伊於102年間自林紅柑處知悉被告對林紅柑之債務已受
清償後,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借款,被告卻拒不清償等情,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2
5,0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伊雖曾於原告所謂之借據上
簽名,但係因伊不識字,而原告於87年間要求伊借伊兄長即
訴外人 林老旭 之支票予林紅柑時,要求伊在該支票上背書時
所為。而原告曾於83年間介紹林紅柑向伊借款72萬元,並於
借款支票後背書,但因其後系爭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林
紅柑用以為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因係第二胎,經拍賣後伊
並未受償,伊於3、4年前於郵局偶遇原告時,曾要求原告還
款,原告因而於當日簽寫借據,同意就林紅柑前揭借款,每
月給付3,000元予伊作為清償,惟原告僅曾給付2、3次後即
拒不清償,反而是原告積欠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介紹林紅柑與被告認識,由林紅柑
以李百祥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向被告借款,當時被
告以其為介紹人為由,要求其與林紅柑同於林紅柑所提出用
以清償借款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又被告曾於其所提出系爭
借據中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被告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曾自89年5月13日起至91年4月16日止,陸續向
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合計共125,000元云云,雖據原
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借據為證。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期日向其借款共125,000元一節,業
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雖自承曾於系爭借據中簽名,但觀諸
原告所自承其於被告在系爭借據簽名前所載之內容:「聲明
書(借據)茲向劉秀蘭借支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89.5.13
)、貳萬元正(89.11.29)、壹萬元正(90.1.19)、壹萬
元正(90.6.1)、壹萬元正(90.8.10)。為了證明此款項
,作為 黃林紅柑 、李百祥還款憑證。」、「收到壹萬元正
91.3.12、收到壹萬元正91.4.16。收款人:劉林紫、
Z000000000、臺南市○○街○○號」等語,其中「(借據)
」二字與系爭借據中其他文字之字體顯不相同,應係原告事
後加註,並無法證明開聲明書係為借據,而應為聲明書外;
另以其內所載:「茲向劉秀蘭借支……」、「為了證明此款
項,作為向黃林紅柑、李百祥還款憑證。」,及被告簽名欄
位係載明「收款人」而非「借款人」等語,似係表明被告確
有收受前揭款項,以供原告向黃林紅柑(即林紅柑)、李百
祥主張其代黃、李二人還款之憑證之意,是縱被告曾於系爭
借據所在日期陸續自原告處取得共125,000元一情屬實,亦
並不能以被告曾於系爭借據中簽名,即認被告取得前揭借款
係因向原告借款所得,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以林紅柑於83年間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72萬元時,為擔
保債務之清償,被告曾要求原告與林紅柑一併於系爭支票後
背書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原即
可請求原告與林紅柑連帶清償前揭票據債務,並無另以借款
為由,向原告取回前揭票款之必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
其曾於101年間簽立內容為「劉秀蘭欠劉林紫之支票背書錢
,每月還款3000元」之借據予被告,並曾於105年2月14日依
約給付被告3000元等情,並不爭執,亦足認原告於給付被告
前揭款項時,仍認其尚積欠被告因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票款債
務,而有償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林紅柑未清償
其借款導致生活拮据為由,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其借
款125,000元云云,實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有向其借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陸續向其借款125,000元,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
其借款之事實,則其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
┌──┬──────┬───────┐
│編號│日期│借款金額│
│││(新臺幣)│
├──┼──────┼───────┤
│1│89年5月13日│55,000元│
├──┼──────┼───────┤
│2│89年11月29日│20,000元│
├──┼──────┼───────┤
│3│90年1月19日│10,000元│
├──┼──────┼───────┤
│4│90年6月1日│10,000元│
├──┼──────┼───────┤
│5│90年8月10日│10,000元│
├──┼──────┼───────┤
│6│91年3月12日│10,000元│
├──┼──────┼───────┤
│7│91年4月16日│10,000元│
├──┴──────┼───────┤
│合計│1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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