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美鈴有施用毒品前科,詎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友
人位於雲林縣○○鎮○○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警察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
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4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有1個12歲的兒子(如警察詢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