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3號
原 告 賴建瑋
被 告 賴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巷○○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適由原告停放於該處
,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8,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
明文。經查,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陳稱:
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28前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被告於調查筆錄陳稱略以:伊酒後
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不慎碰撞系爭機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事實。復參以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32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致不慎碰撞系爭機車,其行為應認有過失
,且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
準此,原告自非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8,700元一節,固有
其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惟
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屬公允。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8,700元均為零件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而系爭機車
係0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25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1年5月,據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
3,135元(計算式詳附表),堪認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
為3,1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8,700元,於3,13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1日送達
於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頁),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元
,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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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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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8,700×0.536=4,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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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8,700-4,663=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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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4,037×0.536×(5/1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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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4,037-902=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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