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
自訴人丁○○住宜蘭被告乙○○男四十
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被告乙○○、丙○○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三、本院經查:被告乙○○、 陳俊明 雖未到庭,然本件自訴人係先提出告訴,始提起自訴,被告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九十年三月間在台北世貿中心展覽會,看見另一被告甲○○在展示販賣本件產品,經試喝後覺得不錯,所以才向被告甲○○批貨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所生產之展品原係案外人 江春熙 (另經起訴)所提供,後來自己找工廠生產販賣等語。可見被告乙○○、丙○○僅係向被告甲○○購買產品轉賣,並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等行為,被告乙○○、丙○○二人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訴代理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乙○○、丙○○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