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乙○○民國四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 養峰 人家」、「養峰人家及圖」之商標及圖樣,係由上訴人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經該局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一日審定准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之蜂蜜及醋類等商品,並核發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在案,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前揭商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自行以蜂蜜添加市售工研醋後裝入玻璃瓶內,製售仿冒蜂蜜醋,另委由不知情之台中市不詳名稱印刷廠,偽造印製上訴人產銷之養蜂人家蜂蜜醋商品外貼之「養峰人家」、「養峰人家及圖」商標,其內並有「宜蘭市農會養蜂產銷班」、「委託製造:正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標帖、包裝紙袋及包裝紙箱,而將該標帖黏貼於自製蜂蜜醋玻璃瓶外側,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宜蘭市農會養蜂產銷班、正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遠登開發有限公司」為據點,或透過郵政帳戶劃撥,將使用上開商標之同一商品蜂蜜醋,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代價,或以批發方式,陸續銷售予台北地區及基隆地區各傳統市場或雜貨店等不特定之人,嗣因消費者購食後感覺不適,依包裝袋上所標示之電話向上訴人申訴,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被告訂購一箱蜂蜜醋,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另具狀陳稱: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自訴前,已先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且該署已開始偵查並已通知開庭,本件自訴程序可能不合法(第一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等情。所指是否屬實,其與本件自訴程序是否合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㈡、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訂購一箱蜂蜜醋,始查知上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乃理由欄說明:扣案之仿品蜂蜜醋一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六行)等情。其就上訴人所購得之仿冒蜂蜜醋一箱究為幾瓶?苟上訴人所購得之一箱非僅一瓶,則何以僅諭知沒收其中一瓶,而就其餘部分得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未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除提出真品蜂蜜醋與仿品蜂蜜醋各一瓶外,並提出真品與仿品紙袋與塑膠袋各一紙(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僅就真品蜂蜜醋與仿品蜂蜜醋部分予以勘驗調查(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而就上訴人代理人所稱之仿品紙袋與塑膠袋是否亦屬仿冒,是否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商品,則未予調查釐清。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所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並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所犯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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