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得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當時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及以針筒注射等方式,約十幾個小時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得淨重0.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白粉一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白粉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得淨重0‧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一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三九三0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六、一一六八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士所戒字第0九一000五一0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得淨重0.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