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男七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限制出境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虞逃」為由,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以保全偵查程序之進行;嗣並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涉嫌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辦理不實增資,且以高價出售土城土地予宏福建設公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情,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惟聲請人擔任宏福建設公司董事長,純係應同案被告 陳政忠 之邀,並由陳政忠全盤居中安排,聲請人僅因礙於情面始勉予同意;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內,從未曾參與公司財務、人事、經營決策,而宏福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增資新臺幣(下同)五十五億五千萬元,以及購買土城土地所得之款項十二億三百三十八萬元,該等資金流向均已經檢察官調查明確,並無分文由聲請人領得,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徵聲請人並未共同套取宏福建設公司之資金甚明。按對於被告實施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本乎必要性、比例性原則而為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等事實,本極為單純,可供斟酌之證據均已呈現於卷宗之內,實無對聲請人繼續施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涉情節,較諸其他同案被告顯屬輕微,而對於聲請人併予諭令重保及限制出境,亦與比例性原則有違。再者,檢察官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檢察官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報檢察長請准自動簽分偵辦,檢察長於翌日始批示同意,而於檢察官為現制出境處分當時,並未訊問過聲請人,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故就被告可見檢察官若要對被告為強制處分前,應先經訊問程序。又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雖未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限制出境處分既屬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行為,應亦有該條之適用,合先說明。限制被告出境既屬強制處分之一,自應先經訊問之程序方得為之。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甲○銘黃八十八偵二○五四三字第○○二一號函,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檢察官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報檢察長請准自動簽分偵辦,檢察長於翌日始批示同意,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簽呈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前,並未經訊問聲請人之程序,再者,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始傳喚聲請人到案訊問,並諭知交保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按具保之強制處分重於限制出境,檢察官既已命聲請人具保在案,應認並無再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故綜合上述,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符法律之規定,亦欠缺實質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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