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六字第裁四0-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將其所有之二R-七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畫有黃線之路邊,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天福 所發覺並予以照相,再於照片沖洗完畢後,另由警員 楊玉華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由,摯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已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惟所列之裁罰基準金額並未變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㈠當日違規停車係因為車輛引擎溫度過高,所以停在飲食店前面找水,引擎一直開動著,引擎蓋也打開著;㈡警員開單時有看到受處分人,但不理會受處分人即逕自開走。因本件乃逕行舉發案件,是以首應審酌者,係原舉發單位得否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除有前述條例所列各款情形外,並不能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而本件舉發之經過,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張天福到庭結證稱:「(當天發現系爭違規事項是否你本人?)是的。」「(舉發經過?)當時該部車輛是違規停在劃設有黃線的區域,前面的引擎蓋有打開,用支柱撐起來,沒有看到駕駛人。」「(你發現這種事情以後,接下來如何處理?)因為沒有發現到駕駛人,我們照相並且填寫逕行舉發通知單(黃單)。」「(查獲的過程有沒有人出來說自己是駕駛人?)在我完成舉發動作要離去之前,是有人出來承認自己是駕駛人。」「(你為什麼沒有當場舉發?)因為逕行舉發已經完成。」「(舉發通知單的紅單什麼時候製作?)等照片洗出來交給委外的公司,再由委外的公司製作。」等語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與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庭所稱:其曾向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但警員不理他即行離去之陳述相符;本院審酌前情,並核以所謂之舉發完成,應係舉發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製作完成之時,而卷附之通知單(即俗稱之黃單),則僅為通知受處分人將遭逕行舉發,並不能稱該黃單製作完成即為逕行舉發完成之事實,認證人張天福於簽發黃單後,既已知悉受處分人為該二R-七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在停車現場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而不能再於嗣後憑照片填載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二R-七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據,且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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