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NOKIA牌、型號六一一○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害人乙○○於前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所失竊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武昌街口,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係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主觀上亦有所認識為必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梁文鍾 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告之自白為據。經查:
(一)上開NOKIA牌、型號六一一○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害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置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內之辦公桌上後遭竊之贓物等情,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及上開證物,共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上述行動電話,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取得行動電話之過程。
(二)被告就其如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一節,於警詢中辯稱:「是一名綽號『 小傑 』的男子於今晚(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大門口交給我的,...『小傑』大約是一名二十七歲左右的男子,身高大約一六八公分,有戴金色鏡框的眼鏡,頭髮中分,身材中等,喜著白色襯衫打領帶穿黑皮鞋。因為『小傑』跟我借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而我剛好看到他身上有行動電話,立刻向他借行動電話打給朋友,而『小傑』跟我說行動電話就留在我的身邊,並叫我不要亂跑,他會打該行動電話找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0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又於偵查中稱:「手機是『小傑』給我的,是五月二十九日一點左右在火車站門口交給我的,因為『小傑』幫我辦信貸(臺開信託辦徵信),時間是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火車站附近辦徵信,我付了二百元(『小傑』幫我付的)要等徵信下來,如果有信用,『小傑』再帶我去辦信用貸款,我不知道是那一家。」(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反面)、「是在火車站約晚上十一點多,有一朋友叫『阿傑』的朋友,幫我辦貸款的朋友...去辦貸款的事,給我一支手機以方便聯絡,我不知『阿傑』真實姓名。...他沒有告訴我手機何來,只說是要聯絡我用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卷第七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你說這支電話是何人拿給你的?)我的朋友阿傑。(他為何拿手機給你?)他是辦別人到銀行辦信用貸款的,因為他要幫我辦信用貸款,所以拿行動電話先借我打。...(你在火車站幫廟公做,還有何人認識阿傑?)『甲○○』認識,...確實他跟我借二百元,那行動電話是辦信用貸款才拿給我的。...辦徵信的確要交二百元。(你在警察局說小傑向你借二百元與你於偵查中之二百元,有何關係?)沒有關連,那是兩件事。...(小傑將手機交給你的時候,何人有看到?)就是甲○○看到而已。」(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以被告雖對綽號「阿傑」(或稱『小傑』)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原因陳述不一,然對於該行動電話為「阿傑」所交付一節,則始終一致。
(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認識。(在哪裡認識的?)臺北車站認識的。(你是何時認識被告的?)八十八年六、七月分的時候。(你認不認識綽號小傑的男子?)不認識。(你為何常常跟被告在車站認識?)我們沒有工作。(在車站那邊有工作好做嗎?)有。有臨時工。(有沒有跟被告在一起做過臨時工?)有。(有一位綽號叫阿傑的人把手機拿給丙○○,這件事你是否知情?)不知道。(你們到火車站找工作,一般而這是何時去火車站?)一大早,我們是早上七、八點,去,晚上七、八點離開,因為警察會趕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所稱:「(甲○○你認識多久了?)一年多,我是在九十年在臺北火車站認識的,我們是跑廟認識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及上開陳述顯然不符,且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稱:「(你領回手機一、二天之內,有無接到自稱小傑或其他不認識的人打來的電話?)沒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自承上開行動電話為「阿傑」所交付等情,尚乏證據足資佐證。
(四)又依上述說明,被告既於偵查中陳稱「阿傑」並未告知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參以個人在現代社會普遍擁有行動電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暫時交予他人使用,尚未違社會常情,是以縱依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行動電話有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收受贓物犯行,雖被告於客觀上雖有持有贓物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於被告行為當時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前開物品有贓物之認識,自難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證稱:「這位遺失者他的工作地點與我們查獲的地點的距離約一、二百公尺」,及證人梁文鍾於本院證稱:「我在一樓的一張桌子上休息一下,行動電話放在旁邊,凌晨醒來,發現電話遺失,...(你是在幾點趴在桌上休息的?)應該是在凌晨零時以後才趴下去休息的。我醒來時,應該是凌晨一點多。」(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與審酌被告查獲時間在凌晨二點,與行動電話失竊時間相近且無法交代「阿傑」的年籍資料及是否確有「阿傑」存在等情,則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非無疑問,惟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非本院所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仍應依前述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內,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並隨即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等情,認被告另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