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
送台北市○○路○○號九樓被上訴人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佰 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三月之間閒置,未有人居住,未享受社區之垃圾清運、保全、社區巴士等任何相關管理服務,故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惟原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上訴人規約對此無特別約定,上訴人依據規約之約定仍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因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伍佰柒拾玖元第二審送達郵費陸拾捌元合計 陸佰肆拾柒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