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付保證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76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付保證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貳仟伍佰陸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7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於97年5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5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合併,華南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銀行為存續公司,原華南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銀行銀行概括承受。
三、又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泉營造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4954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惟光泉營造公司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則光泉營造公司全體股東即丁○○、乙○○、丙○○為清算人,本件列渠等為光泉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委任原告自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11月2日止,在新台幣(下同)3億6,00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保證被告光泉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之通知,被告光泉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付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墊付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基於上開原因持有被告光泉公司簽發之本票29紙,詎原告於本票屆期提示該等本票,均遭退票,尚積欠325,647,323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買入票券市場行情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29,50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