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北交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犯行,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竊盜、傷害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見被害人 詹國鑫 機車鑰匙未取下即起意竊取其機車,及其酒後駕駛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於遭警察盤查時竟加速逃離,而擦撞案外人 徐督權 所騎乘之機車肇致事故,以及被告坦承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論處被告罰金120,000元、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