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增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增祥於民國99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樹路272巷6號,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7毫克,遂由原舉發機關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掣單當場舉發(C00000000號),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
0年1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
100年1月14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已獲判起訴,並已向國庫繳納20,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不應再予裁決繳納罰鍰,請撤銷該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異議人就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該機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酒駕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又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以為送達,並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於100年1月17日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弟媳 劉陳鳳蘭 簽收乙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並自100年1月17日送達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即戶籍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100年1月17日即生效後之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算不變期間24日即於100年2月11日(該日為星期五)屆滿,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2月11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3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狀所執之實體抗辯事項,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本院無從為實體審查及裁定。惟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3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國庫支付20,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是迄今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基此,本院依法雖未能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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