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7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林
乙○○原名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清償,前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0.68%機動計息,並按月先償還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1%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又於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自借款日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前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78%機動計息,第25期起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41%機動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另於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自借款日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清償,前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8%機動計息,第25期起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1%機動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6年7月3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194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4,698,892元後,尚積欠2,876,52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利息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12元,其中22,297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7,215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