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EW59632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甲○○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5月17日)後之同年12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27日依前開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伊8年前曾遺失過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整個皮包都掉了,遺失當時伊並未做掛失動作,擔心有人冒用伊的名字,所以在12月份上網查監理違規紀錄,發現伊的違規紀錄有一筆行人違規擺攤,但97年5月2日伊在冠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京公司)上班,伊在
12月份時有到中正一分局調閱違規罰單,發現上面的簽名並非伊所親自簽名,且當天伊人在冠京公司裡面上班,並未出勤(意指未離開公司而外出施工),所以並沒有在違規地點出現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騎樓設攤總共有四攤,其中一位劉先生違規人並未攜帶證件,在告發單第四聯存根聯請劉先生書寫年籍資料(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用電腦查詢渠的身分證字號並未錯誤就以該資料開單,伊在舉發當時並未核對身分證件,伊當時製作罰單完畢之後,交給違規者簽收,該人寫 陳柏 二字後,伊發現並非他所陳報的年籍資料乙○○,伊現場有質問該人是否背別人資料,但是該違規人否認,並說他有更改過名字,所以違規人就改簽乙○○。事發已經一年多了,但是應該不是今日在庭之異議人,因為當天違規的劉先生身材並沒有今日在庭之異議人那麼壯碩,後來伊等事後查詢,異議人第一次申訴的時間是在去年
12月十幾號的時候,監理站有行文請伊等調查,然後異議人的老闆娘有以電話與伊等聯絡,伊在電話中有請異議人到分局來,但是異議人一直沒有來警局,所以在去年12月底的時候,就沒有將本件的舉發通知單撤銷,但是伊確定當時違規者應該並非今日到庭的異議人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受處分人之投保資料,得知受處分人自96年5月4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係冠京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6月6日保承資字第09810210020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則冠京公司檢送到院之98年7月8日京字第980001號函暨所附之在職證明書、97年5月份出勤表、97年5月份薪資表,亦堪採信,是受處分人辯稱於97年5月2日確有到冠京公司上班等情,應非虛妄。綜上各情,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實際違規人係受處分人,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是否確係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因無從令本院形成確信,是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