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乙○○
樓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得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公開招標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45建號建物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不諳該公開標售案應繳交規費程序,由訴外人 李文雄 及 郭功耀 介紹認識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內部人員有交情,對於標購程序及應繳規費程序熟悉,且保證能以合理價格標購,遂於96年11月6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其服務之牙醫診所內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以繳交應繳規費。然迄今上述標案已終結多時,上訴人未為任何協助,僅提供網路上均可查知之地籍圖及國有財產局申覆函,卻未繳交任何前述規費,亦未將上述30萬元支付公費款項後之剩餘款項返還予伊,經伊於97年10月委託律師寄出律師函及11月間申請調解要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款,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96年2月間經 鄔臺明 、郭功耀及李文雄等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其欲購買系爭國有房地,惟迄今未有進展,被上訴人因而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申購事宜,約定服務報酬為210萬元,申購時應給付30萬元,收受核准參標公文通知時再給付30萬元,餘額於登記完成時一次付清。 伊嗣 以被上訴人合夥人 鄭明輝 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購,幾經奔走,終獲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同意公開標售。伊曾於96年11月15日派員至永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30萬元,該筆金額含代繳費用及上訴人的服務費,服務包括事先企劃收集相關資料、整理分類、研判、評估等。詎被上訴人於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系爭房地時,表示接下來要自行負責處理,而終止委任,只為避免給付勞務尾款180萬元。終止委任後,雖被上訴人有標得該筆土地,但其有何損失均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支付之30萬元,應屬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勞務費用,不得請求返還。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為系爭房地之申購事宜多次宴請上訴人。
㈡上訴人確有收受30萬元。
㈢系爭房地最後確由被上訴人標購獲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申購事宜,並因而支
付3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記載上訴人收受
30萬元之「暫收據」(原審卷第11頁)為證;衡諸該「暫收據」之原本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業據其於庭訊時提出並經本院核對與卷附影本無訛(本院卷第50頁),應認該30萬元確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雖自承曾收受30萬元,惟辯稱該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支付云云,要不足取。至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僅有代繳規費之關係而無任何委任關係云云,顯與其在原審所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30萬元之事務處理費,被上訴人與合夥人商議後,認為若如上訴人所述,則上訴人必能以最合理價錢為被上訴人標得此案等語有違,尚難遽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申購事務確曾存在委任關係。
㈡次查,上開「暫收據」雖記載前揭30萬元係上訴人受託處理
投標系爭房地,經向管理人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聲請徵求同意辦理之申請公費,此有該「暫收據」附卷為憑,然證人鄔臺明到庭結證稱:30萬元是被上訴人交給我轉交給上訴人的,當初上訴人表示為處理系爭房地申購案,需要一些查資料、取件等勞務費用,主要是跑腿費用,我轉達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遂於96年11月在他的診所將30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將錢轉交給郭功耀,郭功耀再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30萬元包含上訴人之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揭30萬元之目的,除支應委任事務處理之費用外,尚包括委任報酬在內。至卷附另紙「暫收據」(本院卷第78頁),上載受託處理之土地坐落於宜蘭縣,要與本件無涉,自無從用以證明本件30萬元之費用性質。
㈢末查,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有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申購
事務,並以被上訴人之合夥人鄭明輝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提出將系爭房地公開標售之申請,有96年4月10日之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4月1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14392號函、96年11月21日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1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39981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3頁)。自上開書證觀之,鄭明輝於96年4月10日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惟該辦事處於同年月19日回覆稱系爭房地因納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暫無法辦理標售,嗣鄭明輝於96年11月21日再以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業已同意予以辦理為由,請上開辦事處查明並准予辦理標售,該辦事處則於96年11月26日函覆刻正辦理標售前置作業,俟得公告標售時再通知投標,參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間支付30萬元予上訴人,正是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即將同意系爭房地出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將辦理標售作業之時點,可知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原未計劃出售,經其奔走後,管理機關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乙節,應非全然子虛,且至少不得謂上訴人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既基於委任契約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用以支付委任事務處理費用及委任報酬,上訴人復確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將上開30萬元扣除處理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返還予伊云云,並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並未盡力協助系爭房地之申購事宜,其所以得標系爭房地全憑自身處理,且得標價遠高於底價,嗣後又發現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若上訴人有盡力協助何以至此等語,惟此乃屬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在本件亦未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以此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剩餘款,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事證,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歐陽漢菁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