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評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及基於公然侮辱」刪除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文字在網路具體指摘傳述而非抽象指摘,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查被告所指摘轉述者已非抽象謾罵情狀之比擬,是被告應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被告上開犯行與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群網頁,以文字對告訴人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39號被告廖秋評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評於民國104年8月30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廖秋評」臉書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上,發表貼文辱罵「 邱婉華 出來面對啦不要只會在背後講你有靠山了不起是嗎?挑撥別人是怎樣挑撥別人很爽是嗎?幹閉上妳的嘴巴是會死是嗎?當我好欺負是嗎?躲在背後講很爽是嗎?...幹嘴巴賤逆啦!」等語,而指摘邱婉華喜於人後道人是非之足以毀損邱婉華名譽之事及貶損邱婉華之人格尊嚴,而邱婉華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泰山區綜合體育場,見廖秋評上開留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秋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同一登入網際網路發表貼文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