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4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宏瑋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於同年月5日0時許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林宏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格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3時許,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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