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15號
原告 江淑珠
被告 張詠舜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9時5分、9時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彰銀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