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