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五加百分之二計算(採機動利率,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丙○○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償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嗣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就本件借款之擔保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一號執行事件分配後,原告尚有本金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既為被告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