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砂石車工程小包工作,進因聲請人所配合之砂石車工程結束,頓時聲請人致無工作,聲請人亦別無專長,未能覓為妥適之工作,致無收入,前已積欠台新銀行等八家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已無法按時支付本息,另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屢催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之罰鍰,查聲請人目前工作之薪資每月約二萬元,另聲請人之財產現僅有一部一九九七年元月出廠之小客車乙部,初估市價二十萬元,家中冷氣機、電視、冰箱各乙部,初估約三萬元,是聲請人已無力清償。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即附件二),係載:「聲請人目前名下自用小客車,日產一九九七年元月出廠,車號00-0000乙部,市價初估二十餘萬元;家中有冷氣機、電視、冰箱各乙部,初估約三萬元,伊之工作能力可得每月二萬元,合計約二十五萬元」等語。按以,前開財團費用係包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業如前述,而衡以目之生活水平,聲請人所謂每月二萬元之薪資,於扣除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費用外,尚有多少剩餘。另所謂小客車、冷氣機、電視、冰箱於變價後,依目前之市場價格果如聲請人所述之計二十三萬元,亦有可疑,縱認如聲請人所述為真。惟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清冊計有十一人之多(縱認行政罰鍰可依破產程序處理),則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聲請人所陳不確定之二十三萬元所能支應,是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